招投标投诉处理五大问题

招投标投诉处理五大问题,第1张

招投标投诉处理五大问题,第2张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社会监督,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进行投诉的权利,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成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目前与招投标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招投标行业有待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招投标投诉处理中暴露出许多法律问题。
问题一:投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人的投诉时,应当首先确定投诉人是否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即规定招标投标投诉主体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概念[br/]为了明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主体的范围,《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界定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即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仍是一个不可量化的标准。同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也规定,“投诉人不是被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被投诉项目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认为判断投诉人(非投标人)是否具有投诉主体资格,即是否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应由招标投诉处理部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问题二:投诉的形式要求
为了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权,规范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并对投诉书的形式和内容设置了严格的要求。以建设工程相关招标项目为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的内容和形式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并将其规定为投诉处理机关初步审查投诉并决定是否受理的重要审查因素。然而,许多投诉人在进行投诉时往往忽视了形式要求,导致他们的投诉不被行政监督部门受理。作者曾经处理过这类投诉。原告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缺少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签名,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后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后及时书面告知。但此时10天投诉期已过,投诉人已无法再进行投诉。
认为对投诉人的投诉形式设置要求是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权的合理且必要的措施,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以免错失行使权利的机会。
问题三:投诉人投诉的证明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除了对投诉形式的规定外,还要求投诉人提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这一要求类似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招投标投诉中,这一要求对于投诉人来说难度很大,几乎不可能完成。然而,行政监督部门面对的是大量的招投标活动,其对违法行为的发现、查处和处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诉人的投诉及其提供的线索。但如果投诉人因为拿不到证据而无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间接导致大量违法行为无法被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和查处,对招投标市场的发展和完善非常不利。
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现有的法规对投诉人的投诉设置了过高的要求,大量的违法行为可能因为其隐蔽性和欺骗性而未被发现,无法对其进行应有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滥用投诉权和恶意投诉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行政监察机关就有权依法对滥用投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投诉人的投诉材料时,不应要求投诉人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原因和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投诉人在每次投诉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使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督充分结合,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市场。
问题四:招标投诉处理的复杂性
由于招标活动固有的复杂性,招标投诉涉及的问题也非常复杂多样。根据笔者的经验,对建设工程相关招标项目的投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对事实的投诉,如认为存在串通投标等行为,或认为某中标候选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等。二是适用法律的争议,如中标候选人依法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中标候选人未能在某一方面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等。;三是对评标、开标程序的投诉,如评标委员会违反既定程序。
投诉所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给投诉的处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但这一规定比较笼统。行政监督部门在作出具体处理决定时,还应当考虑不同投诉中的事实和问题,并参考投诉所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但有些具体问题在上述文件中没有规定,需要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适当处理。
问题五: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权限
由于招标活动涉及的主体众多,如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各个主体在招标活动中都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监督部门的决定也会涉及到参与招标的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现有法律,行政监督部门不能直接处分某些主体享有的权利,比如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在招标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评标委员会依法享有独立评标的权利。除非有法定情形,行政监督部门一般不能否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或者代替评标委员会直接对投标人的投标进行评判。
相信行政监察机关不能随意否定评标委员会的结果。但如果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进行评标,行政监督机关有权否定部分评标结果,以体现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地位。评价结果被否定后,行政监察机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行政监督部门在作出处理意见时应享有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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