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1张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2张

进出口商品数量和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各类社会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进出口商品数量和重量的检验鉴定。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和重量的检验鉴定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的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为: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
(3)危险货物和废旧物品进出口;
(四)实行验证管理和配额管理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欺诈的进出口商品;
(6)双边或多边协定、国际条约规定的或国际组织委托或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国际组织委托或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和重量进行抽查。

第二章检验检疫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数量、重量检验,应当在卸货前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
第八条大宗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检验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出口商品包装(件)数量、重量检验的检验手续,由商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需要在出口口岸换证的,由商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证书和必要的单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报检。经检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包括数量、重量等内容的货物清单或者证明。
对于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过程中,标识不清、包装不良或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批量货物,收发货人应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需要按件数计算整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应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公量或干量计价、交接的进出口商品,或明确规定水分含量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的数量和重量检验中,重量计量需要密度(比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验项目。
船舶进口的散装液体商品申报舱重时,收发货人应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际惯例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称秤;
(2)水尺称重;
(3)集装箱称重:有三种方式:舱称重、岸罐称重、罐称重;
(四)流量计的重量;
(5)其他相关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验单位应当同时申报舱重、水尺、封识、监管装卸等项目。:
(1)海运或陆运进口的大宗商品需要运出口岸进行岸罐称重或用衡器称重,根据结果出具证明;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大宗商品,需经岸罐或衡器称重后运出检验场所出口,并凭岸罐或衡器的结果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人在报检时缺少的单证和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齐。

第三章检查

第十四条进口货物应当在收货人报验时申报的目的地进行检验。大宗商品、易腐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残损或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在卸货港进行数量和重量检验。出口商品的数量和重量应在产地检验。大宗出口商品应在装货港检验数量和重量。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和重量检验。尚未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检验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检验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影响正常检验或者检验结果准确性的,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或者增加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能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且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采用衡器进行称重,包括总量称重、抽样称重、监督称重和抽查复检称重。
第十九条固体散装物料或者可变重量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未逐件标明重量的,可以采用全称重方式查验;*成包包装或重量可变并逐一标明重量的包裹应逐个称重,并检查检验申请人提交的原始交货重量清单。
所有定重包装均可称重或根据检验鉴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称取一定数量的包装,再结合每件包装的平均净重和数量检验结果,计算出整批的净重。【/br/】第二十条对以公量、干量计价或者对水分含量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核对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样检测水分含量。
检验过程中发现水质异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报检人提供的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和重量检验的各种称重系统、流量计称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油舱、计量油舱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和数据,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用于数量和重量检验的各种计量器具必须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装卸单位应当落实防泄漏措施,并在装卸过程中收集锚;如有损伤,应妥善分离放生。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做好记录,并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不同意见,应共同发表意见或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承担进口收发货或者出口备发货单位的称重仪器、设施、管理措施和收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和结果准确性的因素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我国进出口商品数量和重量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国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现场鉴定人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相关证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离开现场,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内的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的鉴定人在现场鉴定时未携带相关证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检疫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经称重、检测水分含量后,换算成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规定水分含量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化纤等。,易吸潮,价格高)。
干重是指商品的干重。商品的干重是商品的实际湿重减去根据实测含水量计算的水分后得到的(以干重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矿产品等。).
岸罐称重是指对散装液体商品或液化气体商品,通过国家法定计量检定部门检定的罐式集装箱(船舱除外)进行的数量和重量检验鉴定(包括计量和计算)。其中,罐式集装箱包括立式罐、卧式罐和罐式罐(可拆卸或不可拆卸罐式罐)。
抽查和再平衡是衡器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对于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定期定量散装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检验检疫机构从其中随机抽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台衡器上重新称重,检查两次重量之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手续是否处于合格状态。起锚收集法是指在包装过程中散落、泄漏或装卸后遗留的少量商品称为起锚货物,起锚货物应及时收集称重。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甚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接受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和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检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当事人对其他委托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甚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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