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撤销注册
第五章注销说明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注册续期;
到期未批准注册续展;
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到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失踪;
离开房地产估价师岗位两年以上(含两年);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调查核实事实,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注册机构;
(3)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注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注册被撤销、注册证书被收回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注销注册后,符合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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