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第1张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第2张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县、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和旅游开发区的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在县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和各类历史文物。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县、县总体规划的编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其他县城和城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和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送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县外城镇、经济开发区和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本镇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发自建。

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安置补偿价格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建造房屋,向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在城镇沿街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书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防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道、园林、雕塑、修缮、室外装饰、市政和公共设施等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公共土地作为临时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归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县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镇规划建设监察小组,依法对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监督员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凭证件检查建设用地和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拒不办理或者已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设计费20%至30%的罚款。

(四)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取得的建设用地所有权无效,没收转让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五)擅自占用公共土地或擅自改变公共土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用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改变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2%至3%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或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砂、石、土价格或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抵制、干扰和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监督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罚没收入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景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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