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保险人还需再尽说明义务?
就机动车辆保险而言,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车辆过户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对车辆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
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的解释,该条款将没有效力”。即本保险法理论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很多法院来说,明确说明义务是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杀手锏”。只要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就很可能以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就机动车辆保险而言,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车辆过户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对车辆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久前,四川成都的车辆保险纠纷将这个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为了保证自己的车受损后能得到赔偿,谭给自己的车买了一份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保险费在他购买保险的当天支付。保险公司还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2008年3月,谭因工作调动,将桑塔纳卖给。他们两人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和保险过户手续,但保险公司没有向陈某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2008年6月12日,陈某开车回家,鲁豫下起了大雨。由于涉水,桑塔纳发动机损坏,他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写明:“被保险车辆因浸水或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陈某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陈某对此表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无所知,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与谭某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实尽到说明义务,但在接受桑塔纳后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机动车转让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再次向受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br/】这里首先要明确,受让人买车并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后,保险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合同的转移吗?还是新的保险合同?如果是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如果是合同转让,保险人是否有第二次说明的义务还需要考虑。
显然,转让的保险合同不是新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改变,只是合同的一方发生了变化,由现在的受让人取代了原来的被保险人。这种情况在保险法上理论上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合同法上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br/】既然属于保险合同转让,保险人是否应当对受让人尽到说明义务?保险人还是转让人应该解释受让人?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保险人进行二次说明的原因大概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法院在判决案件时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似乎是可以理解的。保险公司毕竟是一个强势群体,赔多赔少对其影响不大。这就是法律上的劫富济贫的“深口袋”理论,即富人的口袋比穷人的更深更富。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让富人承担更多责任并不违背社会公正。其次,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似乎更划算,因为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了解,尤其是说明比转让人的说明更容易、更有效率。
然而,以上观点并非无懈可击。首先,笔者虽然认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应当成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原则,但并不认同其应当绝对化。任何情况下保护被保险人都会违背法律的公平价值。其次,在保险实践中,让与人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并不比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高。目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是,保险人用黑体字标注免责条款,然后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经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并没有真正向投保人口头解释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果转让人按照这种方式向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并不高。
在我看来,保险人不必履行第二次说明的义务。除了上述两个反驳理由,还有以下两个理由:第一,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而不是由投保人履行;对于转让的保险合同,原转让人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保险人可以向转让人履行说明义务。因此,至少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人可以不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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