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过低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伤者获赔九千

伤残过低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伤者获赔九千,第1张

伤残过低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伤者获赔九千,第2张

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但车祸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仍构成9级伤残时,被告知伤残等级低于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拒赔。近日,经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元。
2002年8月14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康泰人寿保险,并附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为原告。此后,胡一直按时缴纳保险费。2006年8月12日,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
但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胡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项关于意外伤残的附加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比例表中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公司按照本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这一尺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制定并发布。该量表将残疾程度分为七个等级:一级至七级。原告胡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符合保险给付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人身保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比例表是法理上的列举条款,不能涵盖全部人身伤残。本案涉及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将表中所列残疾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胡不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其不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胡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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