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不告知 差点赔上保险费
案例回放
2006年6月20日,被保险人李女士在山东淄博某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宣传介绍下,为其母亲王女士投保了8份重大疾病终身寿险保单。委托姐姐办理投保手续,并支付了8份重大疾病寿险保单的首笔保险金15400元。2006年7月17日,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二笔保险费15400元。
200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王女士因持续高热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7月22日死亡。医院死亡通知书上注明的死亡原因有:1。肺部感染;2.帕金森病;3.高血压。被保险人死亡后,李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给付其保险金24万元。
保险公司接到李女士的理赔申请后,对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王女士在5年前患有帕金森病和动脉硬化。保险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以被保险人李女士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患帕金森病、脑动脉硬化等疾病住院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不会赔付保险金;3.保险费不予退还。李女士拒绝接受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的判决
引发了本案对“虚假信息”责任认定的焦点。在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中,得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法院一审认为,被保险人王女士自2001年7月被确诊为帕金森病以来,曾在该院接受过4次治疗。但保险单第二部分14栏中关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近十年内是否因疾病或损伤住院或手术、近十年内是否患有帕金森病的负面表述,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未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代表投保人填写的。事后,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并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原告未告知被保险人帕金森病和脑动脉硬化的情况不构成“虚假信息”,不能认为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况且保险公司内部对帕金森病的规定也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被告销售人员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职责,导致错误,应由其公司承担。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经二审质证,法院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对保险单和健康申明书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保险人即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告知其虚假信息的后果,且未对投保人的虚假信息进行审查,导致其违规操作,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解除保险人王女士8份重大疾病人身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退还被保险人李女士保险费30800元,4。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已经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了不可或缺的地位。然而,很多人对保险业务缺乏了解,在投保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投保疾病险等,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日常生活。
本案分析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签名是被保险人李女士所为,该行为应对投保单中填写的告知内容负责。不管其他通知内容是否属于我。此外,通知是正在查询中的通知。保险单上的提示、通知和声明是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据此,投保人如实回答为被询问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口头询问为由未如实告知,足以认定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必须承担虚假告知的法律责任。此外,保险公司的内部核保标准也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应由保险人决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患有帕金森病多年。投保前四次去医院治疗。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规定,他不能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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