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新旧民诉法对比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新旧民诉法对比,第1张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新旧民诉法对比,第2张

新旧民事诉讼法之比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都是对应列出来的,你可以参考一下。

1.新: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前款所列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罚款;仍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旧: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新: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老:对个人罚款数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3.新: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旧: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4.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不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旧: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查询有关事项。”

6.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驳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提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7.新: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两年后,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旧: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8.新: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旧: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9.新: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报请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旧: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0.新: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旧: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13.新: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旧:第二百零八条执行期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如果理由成立,经总统批准,应暂缓执行。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4.新: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

旧:第二百零九条执行由执行员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执行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人民法院规定。

15.新: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中止或者中断执行时效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法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一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旧: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一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16.新: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旧: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执行移送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财产状况和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报或者谎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者拘留。”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将其不履行情况记入征信系统,并通过媒体公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19.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注:由于各方面的不断调整和变化,本网站提供的所有考试信息仅供参考。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官方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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