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理解与评析(下)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理解与评析(下),第1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理解与评析(下),第2张

(4)意见

1.本司法解释起草人设计本条的法律依据。

本司法解释起草人设计该条的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第一段似乎是基于“佣工关系类似雇佣关系”的理论前提。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和理论,劳动者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除因劳动者故意造成的以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合同中约定雇主对此不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雇主不能主张免责。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则可以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劳动者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帮助人的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帮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法律效力的设计显然和雇佣合同是一样的。

第二,第一款第二段的规定是关于“公平责任”。司法解释起草人认为,该条中被帮助的劳动者已经明确拒绝帮助劳动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了被帮助者的利益,帮助者在帮助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如果没人管,不利于发扬助人为乐的好风气。而且,即使被帮助的劳动者已经拒绝了他们的帮助请求,但如果他们仍然看到了帮助活动,也不能说他们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符合双方当事人无过错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则应适用公平原则。

第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基于一般侵权责任。据司法解释起草人介绍,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受到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

第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起草人规定,因第三人的侵害致使帮助人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不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帮助人可以进行适当赔偿。这也是公平责任条款。

2.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评析

这一司法解释为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帮工关系及相关纠纷提供了解决途径。这对于统一处理因帮助人关系引发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帮助者关系的识别

如上所述,我认为,帮工关系应当认定为无偿委托关系。它不仅符合帮助劳动者关系的本质,而且有利于明确帮助劳动者与被帮助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有利于准确、统一地调整帮助劳动者与被帮助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如果将佣工关系解释为类似雇佣关系的关系,那么法律的适用就必须是类推适用雇佣合同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所以这种类比会遇到很大的障碍。此时,虽然可以类推适用大陆法系的立法和理论所确定的雇佣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毕竟这种适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二)对劳动者在帮助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帮助人活动造成帮助人人身损害的,帮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被帮助的劳动者可以适当赔偿。

可以看出,该条司法解释根据“利益所在、风险所在”的原则,使被帮助的劳动者对在帮助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至于第三人在帮助劳动者时侵权造成的损害,该司法解释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不使被帮助的劳动者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只有在第三方不确定或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助劳动者才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赔偿义务。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中,法律对委托人规定了法定的赔偿责任,即受托人因受托活动遭受损害的,委托人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650条第3款规定:“被指定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无过错遭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指定人赔偿损害。”《瑞士债务法》第402条第2款规定:“任命者应对被任命者在执行任务时遭受的损害负责。但指定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没有过错的除外。”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委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造成损害者,得请求受委任人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也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受托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遭受损失的事实。受托人遭受一定损失,要求损害赔偿是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第二,损失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造成的。损失必须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与委托事务有关。第三,损失的发生不能归咎于受托人。如果受托人对损失有过错,受托人不能要求委托人赔偿。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损失,既包括因第三人的伤害、事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因委托人的加害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有部分过错,受托人只能要求赔偿部分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帮助人关系被认定为自由委托关系,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赔偿。因此,即使第三人侵权损害了受托人,委托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委托人和第三人对受托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为第三人是最终责任人,如果委托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关于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时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被帮助的劳动者因帮助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助的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利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这一条实际上是以公平负责的方式规范了此时的法律关系。

我认为,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应当构成无因管理。那些没有被任命,没有义务,但为他人(自己)管理事务的人(管理者),称为无因管理。帮助劳动者管理他人事务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但是,既然被帮助的劳动者拒绝帮助,这种无因管理应当构成无因管理,不适用法律。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和理论,所谓“管理不当”,是指不适用公益管理和紧急管理的下列情形之一:1)合意的、不利的管理,即事务的管理虽不违背本人意志,但其管理对本人不利。2)不合意有利管理,即管理事务虽对我有利,却违背我的意志。3)不利和不利管理,即事务的管理不仅违背我的意志,而且对我不利。

在无因不适用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仍享有与适用管理相同内容的请求权,但范围仅限于自身利益的限度。

第一款后半部分为无因管理的调整范围。因此,委托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赔偿义务。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帮助活动”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所谓的“帮助活动”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值得探讨。

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

1.帮助工人的意思是说。按照这种观点,只有按照被帮助劳动者的意愿进行的活动才是帮助活动,由此遭受的损害才是“帮助活动”所遭受的损害。

2.帮助工人。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帮助劳动者主观上认为帮助劳动者是在进行帮助活动,就是帮助活动,由此遭受的损害就是“帮助活动”所遭受的损害...

3.形成标准理论。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在外观上具有帮助活动的形式,就属于帮助活动,由此遭受的损害就是“帮助活动”所遭受的损害。

在我看来,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失偏颇。但在我看来,应该结合被帮助的劳动者的意思、帮助劳动者的意思和帮助劳动者行为的表象来确定。

(2)第三人承担公平责任时,能否适用本条第二款?

该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确定或者无赔偿能力的,被帮助的劳动者可以进行适当赔偿。”这里不清楚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中是否包括公平责任。比如,第三人在帮助一个劳动者的过程中,应当对其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公平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不确定或者没有能力赔偿,被帮助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进行适当的赔偿?

我认为,在第三方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该适用这一条。原因在于:

第一,从该条的上下文来看,只是指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有第三人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即只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也应适用该条。从字面上看,似乎不包括公平责任,因为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比如前面提到的紧急避险),很难认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第三方承担公平责任时显然不可能不确定。按照司法解释起草人的意见,第三人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第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尚未破案。在第三方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第三方一般不可能逃脱,所以不会出现第三方无法确定的情况。

第三,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第三方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况。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第三,被告的活动性质、方案负责人的有利因素以及发生损失的其他特殊情况。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对其适用公平责任,或者只能在其赔偿能力范围内。

总之,我认为在第三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二款。

(3)被帮助者明确拒绝帮助,被帮助者遭受第三人侵害怎么办?

通过对这份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发现这份司法解释存在一个漏洞,即这份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明确拒绝帮助的情况下,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受损害的帮助者如何处理。

我认为,在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但被帮助的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展解释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使被帮助的劳动者在受益范围内进行适当补偿。原因在于:

首先,从本文的精神来看,它侧重于帮助者和被帮助者的利益平衡。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试图通过适用公平责任,在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分担帮助活动中的损失。

其次,在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情况下,“帮助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与“帮助劳动者因帮助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没有本质区别,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两种情况下,帮助者违背帮助者的意志,造成损害,帮助者没有过错。因此,应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受帮助的工人从他们的帮助活动中受益。虽然被帮助的工人明确拒绝帮助,但被帮助的工人仍然开展帮助活动,从而给被帮助的工人带来好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帮助者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不会使帮助者遭受损失,而且如果帮助者在利益范围内得到适当补偿,也符合公平原则。

(4)如果更换工作,本条的规定是否适用?

在农村,除了帮工人,还有一种形式的互助,就是人换工作。工作变动有多种形式。跳槽按劳务价值是否相等可分为均等跳槽和非均等跳槽;从跳槽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同种跳槽,也可以分为不同种跳槽。

事实上,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应该知道,我国农村社会仍然存在跳槽现象。因为帮忙和换工作通常是同时存在的。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跳槽关系的法律后果。

在我看来,这个司法解释应该是处理跳槽变成雇佣关系。因为跳槽关系和帮工关系的区别在于,跳槽关系是有偿的,帮工关系是无偿的。既然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将帮工合同理解为一种类似于雇佣合同的无酬合同,那么,作为有酬合同的交换工作自然也应被视为雇佣合同。因此,在调换工作的情况下,如果“员工”在提供服务时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变更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员工”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5)在求助者因第三人侵权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求助者承担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大陆法系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立法模式。一个是产权主义。即债务人进行赔偿时,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然转移给债务人,理论上称之为物权说。日本民法第422条采用了它,称之为赔偿代位权。第二,债权。即转让后才能进行转让,故称转让请求权。这是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省“民法”所采用的。

我国目前没有代位求偿权或让与求偿权制度。因此,受益人能否向第三方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尚不明确。

根据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侵权责任上,帮助者与雇员的区别在于,雇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而被帮助者则没有。”

在我看来,司法解释起草人的观点值得商榷,受助劳动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理由如下:第一,在侵权人不确定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帮助人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帮助劳动者的权利不因侵权人不确定或赔偿能力不足而丧失。因此,被帮助的劳动者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应当能够向第三人追偿,否则,被帮助的劳动者将因以后实现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而获得不当利益。第二,侵权人是最终责任人。因此,要求被帮助的劳动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的。

(6)在帮助者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抵消过失?

所谓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和过失人可以减少或者免除损害赔偿的数额。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损害发生和扩大中的过错。所谓抵销,并不是指因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抵销,而是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依据职权减少赔偿金额或者免除赔偿。过失相抵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现在赔偿权利人既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就不应该让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损害的责任,否则就相当于把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转嫁给赔偿义务人负担。因此,在这一理论中,过失相抵被称为受害人和责任。该规则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采纳。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在帮助劳动者活动中,如果帮助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那么,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觉得应该应用。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并不明确,但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损害赔偿。然而,最近的理论和判例认为,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值得讨论的是,当被帮助的劳动者承担公平责任时,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我看来,此时不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受害人有过错,那么受害人只能要求被帮助的劳动者对没有过错的那部分损失承担公平责任。对于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受助劳动者无需承担公平责任。因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是以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为前提的。

(7)第三人侵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当事人如何安排?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帮助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无法确定的,以帮助人为被告。

帮助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第三方又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时,如何安排诉讼当事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帮助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被帮助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因此,受帮助的工人对案件的结果有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或者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因此,在帮助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如果帮助人同时向法院起诉侵权人和帮助人,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在我看来,此时应该按照中止诉讼处理。

所谓中止诉讼,是指因法定事由导致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被诉法院决定暂时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根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

因为被帮助劳动者的责任取决于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应当认为帮助劳动者起诉被帮助劳动者的案件必须以帮助劳动者起诉侵权人的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在帮助劳动者分别起诉侵权人和被帮助劳动者的情况下,应当决定中止帮助劳动者起诉被帮助劳动者的案件。

三。典型案例分析

【评蔡诉蔡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石家庄郊区肖家营村的蔡和蔡是多年的好邻居。2000年3月2日,蔡拆迁,蔡前去帮忙。不料,在施工过程中,蔡从楼顶摔下,造成高位截瘫。

治疗期间,蔡支付蔡治疗费33100元。由于蔡伤势严重,需要进一步治疗,蔡提出交一笔费用了事。蔡竹家人不同意,两家发生争执。此后多方调解未果。最后两家人对簿公堂,蔡起诉蔡赔偿其损失近30万元。

蔡对此上诉提出异议,认为蔡的受伤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致,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赔偿金额也让人无法接受。

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使判决了,也很难执行,对双方都不好。因此,审判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最终通过调解解决了案件。蔡承诺再支付蔡16万元用于治疗护理,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评估]

1.根据对这一司法解释的评价

本案中,原告蔡在蔡房屋拆迁过程中前去帮忙,两人形成了帮助关系。施工过程中,蔡柱从楼顶坠落,造成人身伤害,导致高位截瘫。这种损害的发生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损害不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帮工蔡的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一)帮助人关系的成立。(二)帮助劳动者遭受人身伤害的。(3)帮助劳动者是帮助劳动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4)帮助工人遭受第三方的无故人身伤害。对被帮助者的损害不是以下原因造成的:第一,是被帮助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第二,被帮助的劳动者应当负责的对象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但蔡系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受伤,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如前所述,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此,可以类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2、根据作者的观点

本案中,原告蔡在蔡房屋拆迁过程中前去帮忙,两人形成了帮助关系。按照笔者的观点,蔡与蔡此时形成了自由委托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蔡从楼顶坠落,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高位截瘫。因此,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7条,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

按照学者的观点,如果受托人对损失有过错,受托人不能要求委托人赔偿。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损失,既包括因第三人的伤害、事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因委托人的加害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有部分过错,受托人只能要求赔偿部分损失。本案中,由于蔡对损害的发生有部分过错,蔡只能要求部分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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