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解释若干争议点回眸——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破产法解释若干争议点回眸——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第1张

破产法解释若干争议点回眸——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第2张

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因此,公司在正常的经营发展过程中需要一个具有制约机制的内部治理结构,也需要一个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巨大权力,各国破产法都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上世纪80年代末人民法院起草破产法解释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所长孙亚明曾在1988年专门告诉笔者,起草破产法司法解释必须重视对清算组的监督,而这个问题在破产法中被忽略了。幸运的是,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忽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

(1)选拔和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实际上已经成为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破产管理人被指定后,所有的破产财产都将由他来处置,人民法院在选择破产管理人时必须慎重。破产管理人必须是独立的,除了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消极条件外,不得与债权人、债务人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不得与破产法官有任何依法应当回避的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或委任应公开:条件、资格、程序、人数和报酬。

(2)一般监督。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新《企业破产法》还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权限。新《企业破产法》第32-33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履行职责,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职情况,回答询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为了维护人民法院任命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威,要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任命管理人和确定其报酬的公正性,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制定任命管理人和确定其报酬的办法的权力。

(3)行为监督。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认可。

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因过失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资质监管。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使其不能胜任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素质或者特定的职业资格。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复杂破产和简单破产,以下三种主体可以分别担任管理人:一是由有关部门和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考虑管理人制度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建立的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衔接,考虑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的破产清算,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第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业资格的人员,主要考虑破产案件的多样性。有些破产案件企业规模小,破产财产少,破产债权少,可以简单处理。

在制定《破产企业管理人选任办法》和《破产企业管理人报酬支付办法》时,对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积极条件是否有限制:如两年内未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如何从司法程序上保护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提出异议的权利, 以及作为破产清算组成员的中介机构的任命是否公开,如招标、债权人会议在决定破产管理人报酬中的作用、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标准提出异议的程序、管理人报酬是按破产财产数额、工作时间计算,还是计时与标的金额相结合等。 ,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5)主管的监督。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由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以及依法设立的金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组成的清算组指定。前者的参与是为了监督,后者是为了效率。

(六)薪酬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报酬的标准应该高于平均水平,但不能太低。如果过低,就难以聘请到高素质的职业经理人,也难以保证破产财产的回收率和破产清算的效率。报酬的标准不能太高。如果过高,会增加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还可能导致在任命或委派破产管理人的过程中出现贿赂行为。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破产费用,管理人的报酬可以按照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先予支付,但不宜一次性先行支付,特别是在有和解、重整可能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进展和管理人的表现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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