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第1张

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第2张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和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通过后出版的著作中,对该条的理解和解释颇不一致。笔者认为,为了正确理解和解释这一新的抵押制度,正确分析和说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必要辨析其与发达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和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体抵押制度的异同。

所谓浮动抵押,就是以企业现在和未来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财产权,作为抵押的担保制度。因为抵押物包括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所以从抵押的设定到抵押的执行都称为浮动抵押,始终处于“浮动状态”。浮动抵押实施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无论是企业恶意转让财产,还是企业经营失败,导致企业财产锐减,都会影响浮动抵押的实现,使债权人设立担保权的目的落空空,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浮动抵押对设定者和担保债权都有限制。设定人限于股份公司,担保债权限于发行公司债券和项目融资。

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是:(1)抵押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抵押人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一切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物权(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属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2)抵押的标的物“不特定”。创设浮动抵押,不需要公示所有抵押财产,不需要开列财产清单,甚至不需要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只需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并向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可。在抵押权被执行之前,抵押客体始终处于“未特定”状态。(3)鉴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处于“不特定”状态,浮动抵押不能以普通抵押的方式实施,但浮动抵押权人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发布公告查封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管理抵押人的全部财产,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清算还债程序;(四)由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无论适用破产程序还是清算程序,浮动抵押的实施必然导致抵押人法人地位的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排除一切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物权(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形财产中除“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外的所有不动产和其他动产从抵押对象的范围,并根据本条规定,抵押人现有的和未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抵押对象是由各种“特殊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组成的“集合体”。虽然设定了抵押权,但并不要求单独公示每一笔抵押财产或制作财产清单,而是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而且,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登记构成抵押标的的现有动产和未来动产,而“未来”动产只有在抵押人“实际取得”时才属于抵押标的,因此不影响抵押标的的“特定性”,这与浮动抵押的第二个基本特征不同;抵押权依该条设立,是因为抵押客体是“特定的”,即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当时所拥有的、属于抵押登记范围的一切特定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属于抵押客体。当然,可以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不适用清算还债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因此不同于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3)。根据该条设定的抵押权,其标的物范围严格限定为“特殊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仍将保留其所有的不动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除特殊动产(如生活设备、交通工具等)以外的其他动产。).还有可能是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物权(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外,抵押权的实现不导致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法人资格)。

所谓企业财产集体抵押,是将企业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组合为一物(集合)而设定的抵押权。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以企业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麻烦,将企业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合二为一,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获得大量融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谓“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全部财产抵押”,是指企业财产的集体抵押。

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基本特征是:(1)抵押对象的范围限于抵押人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抵押人将来可能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二)以企业集体财产设定抵押的,虽然不必对每一项财产分别公示,但必须制作抵押财产清单,并在登记机关登记;(3)企业财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不自动进入抵押对象的范围。新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需要纳入抵押权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将新取得的财产名称加入抵押财产清单;(四)企业财产征收抵押权设定后,禁止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所有财产。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房产的,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从抵押财产清单中删除该房产;(5)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企业财产集体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实行登记生效原则。企业财产集体抵押“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不登记不生效”。

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设定,抵押对象的范围限于抵押人已有的和将要有的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但不包括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交通工具等)。)以外的“特殊动产”,因此它不同于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第一个基本特征;依据该条设定抵押权,不必公示每一项特殊动产,也不必制作抵押财产清单,只需在抵押登记时将“特殊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登记即可,因此不同于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基本特征(二);依本条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属于登记范畴的特殊动产,将自动进入抵押客体范围,无需变更登记,故不同于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基本特征(三);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后,不影响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即抵押人仍可以使用属于抵押标的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销售产品,无需变更登记,因此不同于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基本特征(四);抵押权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采取“登记对抗制”,其抵押权“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别于企业财产集体抵押的第五个基本特征。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断言,《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抵押制度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的移植,也不是该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体抵押制度,而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参照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企业动产非占有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而创设的一种新的抵押制度。至于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新的抵押制度,尤其是物权法创设时所要达到的政策目的,还是要从该法第180条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规定入手。

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4)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与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完全相同。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称为企业财产集体抵押。因此,抵押人既可以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依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设定一般抵押,也可以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结合第一款所列其他财产依照第二款设定企业财产集体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规定第181条创设“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新抵押制度?显然,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关键是,无论抵押人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一般抵押权,还是以其他财产设定集体抵押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都将被限制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任何处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不得仅出售其“产品”(合法处分)。这就让抵押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根据第180条的规定,可以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从金融机构获得生产经营急需的资金。但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并从金融机构取得急需的生产资金后,禁止处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以企业财产设定一般抵押权和集体抵押权。对于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来说,犹如画饼充饥,仍然难以充分发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保障功能,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要解决这一困境,必须为中小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创设一种新的抵押制度,既能充分发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又能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不妨碍、不影响抵押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是立法机关在本法第181条创设特殊动产集体抵押制度想要达到的政策目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特殊动产集体抵押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虽然规定并未限制“企业”的目的,即经营范围,但考虑到创设这一新的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并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空装置和交通工具的特别规定,应当对该条中的所谓“企业”作限制性解释。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造船企业、航空空装备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和各类服务企业的排除,仅指除造船企业和航空空装备制造企业以外的从事工业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工业品和农产品销售的商业企业。至于企业的法律形式,是有限公司等公司制企业。同样,所谓“个体工商户”也应解释为从事工业品和农产品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从事建筑安装、运输和各种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是指从事规模化农业、渔业、水产养殖业和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各类农户。所谓“工业”应该包括重工业、轻工业和采矿业,但不包括造船、海运空制造业;所谓“农业”应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和畜牧业,但不包括渔业(近海和远洋渔业)。

根据本条设定的专用动产集体抵押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现在和将来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其中,所谓“生产设备”,仅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和装置,用于采矿生产的各种采矿机械和设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所谓“原材料”和“半成品”,专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抵押人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的原材料和半成品,而从事采矿、商业经营或农业生产经营的抵押人没有原材料和半成品这一项;所谓“产品”,是指抵押人从事工农业生产所生产的工矿产品和农产品,以及抵押人从事商业经营所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产品。如前所述,抵押人“将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抵押人实际取得之前,不纳入抵押物范围;相反,抵押人“现有”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会在生产活动中被消耗和加工(其价值会附在生产出来的产品上)。

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应该解释为,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销售的产品,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自动退出抵押物范围。同时,根据抵押权代位求偿的法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的一切收入,包括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天然孳息、因抵押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因抵押物的瑕疵而产生的担保债权的请求权以及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将作为抵押物的代位权自动进入抵押物的范围。所谓“正常的经营活动”,是指向产品使用者或者经销商销售产品,不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所担保的债务和限额;(三)抵押物的范围。(4)双方签字(盖章);(5)签字日期。其中,“担保债务”可能包括未来债务;担保债务的“限额”与一般抵押相同。关于抵押物的范围,只是笼统的描述了抵押物的种类,没有具体说明具体的抵押物种类(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更谈不上制作抵押物的目录清单。例如,“所有现有和未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或“所有现有和未来的采矿设备和所有铁矿石”,或“所有现有和未来的库存商品”,或“所有现有和未来的农业机械和所有农产品”。由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日期。如果没有约定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应为双方签字日期。如果双方签字日期不同,则以后签字方的签字日期为准。

依照本条设立抵押权时,不要求制作抵押财产清单,也不要求详细描述作为抵押物的“特殊动产”。另外,抵押物具有流动性,难以采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本法第十条)。因此,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这种登记的目的只是提供一个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已经抵押给一个人的信息,以便第三人知道抵押权的标的范围和双方当事人。因此,应采取“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的方式,由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抵押设立申报表(预告)”,该申报表应载明抵押人的名称、抵押权人的姓名、抵押物范围的一般说明、被担保债务的范围和限额。这种注册制是一方申报,申报单不需要另一方签字。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登记内容的正确性,应当允许对方进行更正。

鉴于特殊动产集体抵押制度的目的,其登记期限不宜过长,如5年,5年期满登记即失效。但是,许可方申请延期。债务人或抵押人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可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该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当然,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续的抵押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但有下列例外:(1)以保留所有权的融资租赁或分期出售方式购买的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出卖人或出租人的购买担保权优先;(二)抵押人应缴纳的税收债权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优先受偿;(3)因抵押物的维修、保管、运输产生的留置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优先受偿。不言而喻,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集体特殊动产抵押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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