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如何界定

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如何界定,第1张

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如何界定,第2张

“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术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两种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和海啸,以及社会现象,如战争、海盗、罢工和政府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一种免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抗辩权,通俗地说就是当事人要求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我国招投标法中没有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因为招投标过程中合同未成立而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招标过程中有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呢?如果有,如何界定?
事实上,招投标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是客观存在的。【/br/】例如某投标人,投标后,在评标过程中,招标项目拟使用的主要施工设备和试验仪器因洪水被破坏,现有仪器、仪表无法满足招标项目的要求。无奈之下,承包商只好申请撤标。【/br/】再比如,某项目招标过程中,投标人赶到招标地点投标时,恰好因台风导致轮渡停航,投标文件无法在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
在上述第一个例子中,无疑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法》的免责条款,即投标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向招标人申请撤回投标,投标保证金不予没收(免除侵权责任)。
第二个例子更复杂。因为投标人的投标延误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不能直接援引法律的免责条款。但《招标投标法》规定,逾期的投标文件应当被招标人拒绝。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投标延误是投标人自己的过错,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当然应该由投标人自己承担。但在不可抗力导致的投标延期的情况下,投标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他要承担投标延误的不良后果,似乎违背了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应对这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似乎是一个参照。“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此外,根据国际上几个主要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则,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延误,投标人不承担责任。例如,《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由于其无法控制的任何情况而无法在截止日期之前提交投标,采购实体完全可以决定在截止日期之前展延截止日期”;亚行的贷款采购指南规定“如果投标延迟不是投标人的过错,且投标延迟不会影响其他相关投标人,则在咨询亚行后可考虑投标”;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因采购实体处理不当导致逾期投标的,供应商不受处罚。如果采购实体的有关程序规定,这些投标可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予以考虑”。
因此,对于招标投标中不可抗力的影响,尤其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招标延误,应参考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的原则精神和国际通行的招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延误,投标人可不承担相应责任,招标人可决定适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或接受投标人以传真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这样不仅对投标人公平,对招标人也公平,而且可以避免潜在竞争性投标被拒绝,两全其美。当然,在承认不可抗力影响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不可抗力的滥用。在招标实践中,不可抗力因素的确定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不可抗力因素与招标延误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防止以不可抗力的名义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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