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工程师:临建拆迁补偿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
第三人:某开发公司。
2002年1月,经市规划局批准,原告建造了一座临时建筑。临时建筑的批准使用期限为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2003年4月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市规划局申请将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7月,某开发公司被批准在包括原告临时建筑在内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的临时建筑必须拆除。在拆迁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临时建筑应在市规划局批准的延长使用期限内给予适当补偿。开发公司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开发公司随后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
市拆迁办审理后认为,该临时建筑已超过批准使用年限。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原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原告不服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裁定,以市拆迁办为被告,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称:被告市拆迁办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定。
被告辩称拆迁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裁定。
第三人意见:拆迁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法院审判和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临时建筑在2003年6月第一次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已办理了延长使用手续,应认定其仍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的开发公司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判决临时建筑已超过批准使用年限,属于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定,判决被告作出新的拆迁裁定。
三。律师意见
本案是被拆迁人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的处理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30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裁决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新的拆迁裁定。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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