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的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

未完的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第1张

未完的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第2张

2005年10月,原告甲伪造乙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印章,以该公司总部名义,与丙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某省道隧道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本工程工程总价为13100元/m,即一次性保证综合单价。至2006年1月,隧道建成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暂停,隧道内路面施工、内壁处理、配套设备架设等工作被搁置。4月,被告三次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其协助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B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致函C公司,称郝被该公司开除,此工程承包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月,原告合伙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完成工程量为土石方6300立方米。按照每台65元的价格,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0.95万元,随后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
2006年10月,袁向法院起诉称,按照该省道另一段施工企业所报土石方单价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应超过8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478463元。
意见分歧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段未完工如何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已完工工程折价分两部分返还。一是材料费,按照原告实际使用的建筑材料的实际价格返还;二、人工费,原告的人工费,按日折算,按国家劳动定额计价返还。原因是违法行为人因合同无效而不能达到预期的经济目的。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合同形式无效,结果实质有效。
第二种意见是:合同无效后,已完工程价款按国家工程长期以来的定额计算,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计算价款。理由是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价格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适用国家定额标准。【/br/】第三种意见是:合同无效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以“死包价”乘以按施工定额计算的完成工程价款占本合同工程总价的比例计算。理由是:充分尊重双方原有自主权,平衡双方利益。

点评
本案属于施工分包纠纷。首先,看案件是什么状态处理的,是公平合理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双方返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无效合同的责任方承担。本案中,分包主体为B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和C公司项目部。因原告冒名顶替行为,B工程局二公司在承包中没有表示的意思,不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B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与C公司项目部之间不存在退货和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的法律事实是,甲公司与丙公司的项目部之间存在分包建设工程的民事行为,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这个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从开始就没有约束力。根据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则,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争议的是如何返还。该贯通隧道在施工前无法恢复原状,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按照原告工程量的计价给予原告全额赔偿。原告不会因为民事行为的无效责任而遭受惩罚性的利益损失,而使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同样,原告也不得利用无效合同获取额外利益,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我认为达到这种状态是公平合理的。
其次,什么样的规范或标准才能达到或更接近案件的公正效果?争议的解决应符合司法公正,兼顾建筑市场的导向意义,促进建筑市场的诚信和有序。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是卖方市场,工程的投标价格远远低于国家定额,这是建筑市场各利益相关者普遍接受的。根据第一种意见,组织管理、临时设施等其他损失。,除再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人工、材料费用外,不予相应补偿,用人单位因合同无效获得不当利益。如此一来,就会刺激总承包商有意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或欺诈的分包商,并从中获利,鼓励总承包商转包或肢解分包等违法行为。根据第二种意见,发包人将支付更多的工程款,而实际分包人将因无效合同获得更多的利益,这必将刺激不合格的分包人千方百计先承包工程。没有完成工程,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工程价款,获取暴利。这两种方式违背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利于建筑市场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三种意见克服了前两种意见的弊端,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合情合理,符合公平原则。
这种情况下,转包的民事行为无效。理由是原告冒用他人名义,致使被告对订立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有重大误解,主体不合格导致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双方在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均已表达了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解释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兼顾双方利益平衡。参照该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与原告合伙人在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协商支付工程价款。可以看出,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合格的。原告要求按照同一省道另一标段投标报价中的土石方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死包价”确定工程量价格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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