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辩护词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写?
一、盗窃案辩护词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写?
盗窃案辩护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如下书写,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盗窃罪案件中,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配偶左某某的委托并经赵某本人同意,指派王某某律师、郭某某律师作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1、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康某某、韩某某、陈某所起的作用小,在量刑上应比康某某、韩某某、陈某某。
盗窃是一种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方式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使被窃财物脱离所有人占有。只要被窃财物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即构成既遂。因此,盗窃罪中最核心的行为是导致被窃财物直接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在盗窃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将钼铁装袋以方便康某某、韩某某、陈某等人将钼铁盗窃出厂。赵某将钼铁装袋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被窃钼铁直接脱离被害人控制,仅仅是为康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方便、提高了效率。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被窃钼铁实际控制的行为是由康某某、韩某某、陈某等人完成的,是他们将被窃钼铁运出被害人厂区的。换句话说,仅有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没有康某某等人的运输、携带行为,犯罪行为不能既遂。反过来说,没有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仅有康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会导致犯罪行为既遂。因此,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比康某某等人的运输、携带行为所起的作用要小的多,在量刑上也应比康某某、韩某某、陈某轻。
2、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赵某的量刑也应比康某某、韩某某、陈某轻。
赵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对康某某、韩某某、陈某的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当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时天津市对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在对康某某、韩某某、陈某的判决宣告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即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予以废止,并对“数额巨大”标准提高到“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可以看出,对赵某等人追究刑事责任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经与对康某某等人的审判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完全不同了。对赵某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用新的司法解释,而新司法解释对“数额巨大”标准提高了,也就是说同一个盗窃行为要比以前量刑更轻了。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赵某的量刑应比适用旧司法解释时对康某某等人的量刑要轻。
3、赵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赵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赵某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退赃、退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鉴于赵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再次危害社会,依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在对其提起公诉时作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还是从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新的、对同一行为量刑更轻的司法解释上看,对赵某的量刑均应该比对康某某、韩某某、陈某的量刑更轻【康某某、韩某某、陈某被东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并且赵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适用缓刑。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郭某某
二、盗窃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道歉类型的案件,在这个案件发生的时候会有一个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主要就是判断这个犯罪案件能否达到移动给人民法院来进行审判的这样一种标准,如果说这个案件情节比较轻微的话,那么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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