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引发的侵权案的法条是什么
一、好意施惠引发的侵权案的法条是什么
好意施惠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能力是辨别自己行为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或资格。一般地讲,谢某良当初确实丧失行为控制能力,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但是,如果这种侵权责任能力的丧失系由自己引起,那么不能以侵权责任能力缺失作为免责抗辩理由。《侵权责任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体现。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从文本规定来看,本条规定与本案之间差异在于,条文规定的是“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本案则是“没有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行为。但从解释原理和生活经验来看,将“没有避免损害发生”纳入“造成他人损害”,尚未脱离涵射范围,属于扩张解释方法的正当运用。
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来源通常有三种: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如《婚姻法》规定的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是来自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负有救火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当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时,则行为人必须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此外,为了应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酌社会一般认识,以及作为义务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作为义务不断充实确有必要。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一方面可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外,他方面有提升法律规范价值之功能。作为义务之内容于使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即有利或损害最少之变动。”
综上所述,注意施惠方也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可能会发生一些过错导致受惠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但是又鉴于好意施惠可以酌情减轻民事责任,但又确实于施惠方不合理,所以在施惠的同时也要考虑一下会带来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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