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民法总则关于胎儿的新规定是怎样的?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民法总则》将废止。
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的一种经济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法律有明确规定,受害人按照赔偿标准进行损害赔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做了一项新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作为一种指导性的综合性规定。
1、《民法典》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正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但是《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则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本案是否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适用的情形。上述法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丧葬费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均为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部分内容同胎儿利益无关,故胎儿就上述赔偿项目无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是关乎胎儿利益的。虽然这部分赔偿项目既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也不属于赠与内容,但是诉请赔偿的本质亦是使胎儿纯获利益的行为,其本质仍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体现。《民法典》第十六条并未将适用情形限定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类,而是在满足胎儿利益保护这一条件时,便可以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是同民事权利密切相关的,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同时一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因此,本案中的胎儿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诉请被告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规定
对于发生《民法典》第十六条“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情形时,赔偿义务人如何救济的问题。笔者认为,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中有关赔偿胎儿权益部分的内容,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虽然,就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以及判决作出时而言,判决中有关赔偿胎儿权益部分的内容并非是错误的。但是,既然胎儿在判决后,娩出时为死体的,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也是维护赔偿义务人的权益,此时应当赋予赔偿义务人相关救济的途径。在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尚未制定的情形下,应当准许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来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中关于胎儿的规定是新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更加就有人文关怀的特性,《民法典》是一部指导性的法律规定,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做了指导性的综述,有一些损害赔偿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就需要专业的律图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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