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不安抗辩权效力是什么

在我国不安抗辩权效力是什么,第1张

在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纠纷是民事法律中常见的法律关系了。我们可能会出于朋友关系或其他原因和别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权益,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力,我国对于债务人赋予了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就是抗辩权的一种,接下来,小编将针对不安抗辩权效力为大家展开详细的介绍。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理渊源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系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形成。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具体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作为一种自助救济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效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3、先履行方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若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务合同。订立合同后,作为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原告按约定分批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至开庭日仍未完成施工场地的拆迁及“三通一平”工作,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施工,属于《合同法》第68条“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规定。另外,原告通过举证及承办法官实地勘察,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在我国不安抗辩权效力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见,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首先在于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也未能恢复履行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解约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相对方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另外,解约权的行使在审判实践中还需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抗辩权又分为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小编在此提醒大家债务人在行使抗辩权的时候,不安抗辩权在维护债务人权益的同时,在行使时也是具有一定的限制的,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这些资料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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