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标准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标准相关法律规定,第1张

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标准相关法律规定,{ArticleTitle},第2张

在我们实际生活中,如果发生了工伤事故,职工的误工时间计算是非常关键的。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有很多种,而且不同的计算方式导致误工的时间就会不同,所以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司法鉴定来确定误工,那么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标准是什么呢?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相关资料,我们一起去看看。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判定从什么时候开始

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判定是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为准

二、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标准相关法律规定

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的特别规定,而且出台时间晚于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后一法律规定,即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为准。

其次,鉴定机构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依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而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现实中,很多受害人在没有出院甚至刚出院不多久的情况下就去做伤残鉴定和误工时间鉴定,这样作出的误工时间一般都会长于从出院之日前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而有些受害人伤情痊愈后拖延定残,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短于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这就会导致时间计算不统一。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首先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特别是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般都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全休时间的,误工时间当然还应加上受害人住院接受治疗的误工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误工时间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仅仅是可以,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果因伤致残不是持续误工的,也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是误工时间最长的计算。这种计算比较科学。

通过小编所整理的相关资料,相信大家已经对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标准有所了解了。司法鉴定对误工时间判定,一般情况下是从医疗机构给受害人开始治疗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的,医疗机构给受害人出具的相关证明相对来说是比较科学、公平的,而且我国法律条文中也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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