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交货期为2008年9月15日)之该邮件内容是否可证明交货迟延责任不在于我公司;?

22(交货期为2008年9月15日)之该邮件内容是否可证明交货迟延责任不在于我公司;?,第1张

深圳某客户下订单给我公司购买产品,交期为2008年9月15日,但对方于交货期前即不断以电话通知我公司业务人员暂缓出货,我公司业务为不与客户冲突,虽不同意亦未硬将货物送至该公司,直至2008年9月22日我公司业务询问其是否可发货时,对方采购以该公司之电子邮件信箱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有件事又要给贵公司带来麻烦,该订单之产品请延迟交货,具体时间请待通知如尚未生产请停止生产”,我公司不同意,于是请快递公司直接出货,对方拒收多次直到2008年10月4日才送交客户之人员签收,但对方竟耍赖表示系由于我公司未按期交货导致其客户取消订单,要求我公司取回货物并拒付货款,请问律师们:
1。对方采购发出之电子邮件是否可当证据(电子邮件域名为对方公司所登记);
2年2008月9日。22(交货期为2008年9月15日)之该邮件内容是否可证明交货迟延责任不在于我公司;

位律师回复

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指从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就成立,如果将来哪方违约或是给对方造成损失,这方就要承担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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