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

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第1张

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第2张

【/br/】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成立时间有一些疑问。背后隐藏的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与信托这一新型物权制度的逻辑冲突。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相比,现行法律存在一些疏漏。本文从契约信托的角度对信托和信托合同的成立时间进行了分析,并据此对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20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有力地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一体化,各国法律体系逐渐相互借鉴、融合、趋同。信托作为一种渗透于英美法系国家经济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灵活的财产管理制度,因其在融资、投资安排、协调经济、服务公益等方面的突出功能,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一些国家为了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将直接立法引入其固有的传统法律体系。但由于两大法系法律思维方式和制度设计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引入英美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犹如在本国法律体系中插入了一枚普通法的楔子。[1]这个楔子如此有特色,以至于对外国法律制度的模仿,必然与我国的一些相关制度有所不同?网格。不协调的制度设计必然导致制度结构和功能的缩减以及人们认知的混乱,信托难以成功融入现有的法律体系。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也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信托法》第8条提供了这一问题的具体例证。
一、我国法律对信托成立时间的解读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我国在信托成立形式上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即信托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或行为成立的信托无效。关于信托的成立时间,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于受托人信托时成立。”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理解,在这里,信托成立时间的立法含义明显受到合同成立时间的影响。也就是说,立法认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信托成立的起点。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时,信托合同同时成立。作为合同的内容,信托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便同时存在。有学者总结出信托关系的契约本质。[2]即使是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的信托,如遗嘱的情况,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同意,即受托人信托时,信托成立,可谓准要约?机制(由于立遗嘱人死亡,受托人对要约的同意不能再到达委托人),这实际上是将信托的设立视为事实上的畸形契约行为。从事实上看,国外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绝大多数信托和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几乎所有信托都是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合同作为其运作的直接依据。因此,信托合同对信托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3]。因此,本文主要从契约的角度来考察它们。根据大陆法系和学者的解释,似乎合同形式是设立生前信托的主要甚至唯一方式。[4]围绕理论上的“信托财产交付”问题,我国学者对信托契约是约定合同还是实际合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易认为,信托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就设立信托达成共识,信托合同就成立,不需要信托财产的转移。该理论从合同的角度理解问题,认为信托合同无非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当然应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显然,这一段包含了“信托合同自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字时成立,相关信托也自此时成立”的意思。因此,根据该款规定,足以认定信托合同为允诺合同。[5]另一种理解是实践论。信托被认为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律行为,信托契约的成立首先要有将财产委托给信托的要约行为和受托人愿意接受信托并为其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其次,信托契约的成立必须以委托人的财产权转移为基础。委托人必须有效地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6]这种理论无疑是从合同的法律效力取向,即信托的成立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根据信托的法律结构,信托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功确立,显然不仅是当事人表示同意,而且是委托人实际的财产交付行为。仔细研究现行立法的规定可以发现,产权转让的规定体现在整个立法的许多方面。[7]只是对法律含义的肤浅理解,下此结论过于武断。[8]
以上两种理解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信托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论证,其论证在一定的设定前提下都是正确的。立法的疏漏使得两种理论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了立足点。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允诺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别不在于一方是否应当交付标的物,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不同。当双方当事人就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承诺合同成立;但实际合同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共识,标的物由当事人交付后才能成立。【9】承诺合同说白了就是一个承诺,签订后就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实践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达成共识后标的物交付前处于待定状态。只有标的物交付后,合同才具有一定的效力,一方违约可以诉诸强制执行。实践主要限于客运合同、一般保管合同等。,尤其是赠与合同。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信任的建立是有各种背景原因的。有委托人与受益人进行利益交易和交换的情况,也有委托人基于某种身份关系向受益人赠与财产的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相互负有支付义务,委托人在对受益人行使债权的同时,应当承担对受益人的治疗和支付责任。这种所谓的待遇和给付,是指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将一定的财产纳入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自然应以受托人的为基础。此时,受益人的权利取得方式可以直接发生在受托人掌管的时候。后一种情况,受制于赠与合同的性质,一般来说,赠与人在实际交付之前可以随意单方撤销赠与财产,这是由赠与合同的单方性和无偿性决定的。接受他人的礼物是一种纯粹有益的行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以各种理由撤销赠与,受赠人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损失。赋予赠与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平的一般理念。以赠与方式设立的信托,信托合同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其视为允诺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赋予受益人强制执行权,无疑剥夺了赠与人慎重考虑的机会,也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本质不符,人为造成了现行立法的内在张力和逻辑冲突。
夏勇先生在他杰出的《中国民权哲学》曾云中写道:“你不能用权利来谈论权利。没有特定的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和文化结构,权利话语将像一本只有单词和短语而没有语法和句法的书”。[10]有些思想脱离社会环境是无法理解的。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不会轻易改变,而是和思维方式、观念、文化传统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我们要考察一个根植于异质文化情境中的系统,我们或许可以通过根植于它的原始系统,找到一个基本而准确的位置,获得更透明的理解。
二。对英美法的理解
英美法从未将信托视为契约关系。《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债务不是信托,转让财产的合同也不是信托,无论该合同是否可以具体履行。为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不是信托。”学者也认为信托不同于契约。“我们认为,信托不能被视为合同,否则,会导致对违反信托的处理,就像对违法合同的处理一样。”[11]但是,合同是否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在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和美国2000年的《统一信托法典》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英美法律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有争议的。一种认为,信托的显著特征不在于其背景,也不在于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在于信托契约,规定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和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在功能上与现代的第三方利益合同没有区别。是信托合同,信托关系具有合同的本质。[12]信托契约可以先设立固定信托,再设立全权信托。[13]按照这种说法,信托的设立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契约行为,信托契约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的成立只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只要有受托人的意志和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关系就成立。[14]该理论认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指定,只是使被委托人指定为受托人的人处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并不使其在法律上有义务接受受托人的地位。基于信托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有权拒绝接受委托人的指定,即有权不接受受托人的职务。[15]信托的成立,按照英美法学者的共同理论,只需要三个要件: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信托就可以在没有受托人意图的情况下成立。衡平法格言:“信托不会因为受托人而失败。”即使受托人不服,仍可通过信托文件确定的方法或法院选定受托人,从而设立信托。因此,信托的设立不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而只是基于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受托人是否表示无关。
其实信托的设立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信托的申报和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这两件事往往同时做,但也不一定非做不可。可以先做一个信托的申报,然后再转移财产。[16]虽然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但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并不是不可避免的法律义务,受托人完全可以拒绝委托人的指定。如果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生前信托指示,他们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信托法的历史比合同法早了几个世纪,当时还没有信托契约的概念,但概念的缺失并不能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只是当时还没有准确的法律术语来界定。就像居里夫人发现镭一样,事物的存在并不依赖于人的认知,而是智慧的火花将事物带入人的视野。英美学者逐渐认可并强调了契约信托的概念。近年来,英美一些学者提出,应深入研究信托与契约的关系,信托应以契约为基础。[17]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而言,委任合同是信托设立的基础,其中记载的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及其他证明文件构成了受托人衡平权利义务的来源。
鉴于信托的制度结构,涉及到三个相关方,就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的意图是为受益人提供财产中的股权利益。将自己的财产纳入信托,由他人享有经济利益,背后的动机无疑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人心中有不同的感受和效果。“创设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就像法学家的想象一样无限”,[18]但最根本的是,它几乎不外乎是以信托的方式将财产赠与受益人,或者以这种方式履行对受益人的现有或或有义务。据此,受益人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受赠人的受益人和债权人的受益人。在前者中,受益人纯粹享有委托人为其慷慨设定的财产利益,无需为此支付任何对价,除非权利的授予带有某种限制性前提。Equity把这种享受福利的幸运儿称为“志愿者”。在后一种情况下,受益人为了享有委托人信托财产的经济权益,将自己的一部分利益进行分解和置换,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个时候,他就是委托人的操盘手。在信任已经完全建立的场合,这种区分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充其量只能部分反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一些目的。然而,这种区分在建立信任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br/】如前所述,信托的设立是一个过程,以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的交付为终点。至此,委托人已经完成了自己在信托关系中的使命,“不再出现在影片中”,除非他为自己保留继续介入信托的权利,以免“在影片中退出”。所以完全成立的信任和部分成立的信任是有区别的。所谓完全成立信托,是指委托人合法有效地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使信托完全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信托的受益人有权执行信托,而不管他是否支付了对价。所谓不完全信托,是指委托人未能合法有效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未能有效构成信托。[19]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托无效,受益人无权强制执行。信托的设立不仅要符合“三个一定”的要求,还要求信托财产实际转移给受托人,以达到信托预期的全部效力。如果委托人忙于个人事务而忽略了履行其先前设立信托的承诺,法律为两种不同的受益人,即志愿者和债权人,提供了两套不同的救济标准。受益人提供了对价的,即使信托尚未完全成立,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他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设立信托的合同。相反,如果受益人是志愿者,即使是要成立的信托的具名受益人,也要等到信托完全成立后才能胜诉。[20]当委托人违反设立信托的合同时,受益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合同诉讼。借助衡平法院的两大武器,具体履行和禁令,充分设立信托,达到受益的目的。[21]自愿者因缺乏对价而无法获得衡平法院的具体履行令,因此无法强制执行信托,除非其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承诺是基于合理的信任而行事,且其地位有所改变。虽然是两套不同标准的救济,但本质上还是合同的执行而不是信托。原因也很明显。既然信托没有完全成立,那么法律提供的可用救济只能是合同,而不是信托。这确实反映了信托法和合同法之间的一种恰当、有益和奇妙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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