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租赁物或者增加其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给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结束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的主张,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或者不能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损坏或灭失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不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确定。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付款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接收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行使请求权。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履行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财产。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资料来源:www.examda.com
第十五章承诺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供应、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包人将其主要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的,应当就第三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包人可以将其承包的辅助工作委托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辅助工作委托给第三人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及时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备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定作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逾期答复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改变承揽工作的要求,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人需要定作人协助工作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合同工作不能完成的,定作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条定作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查妨碍承包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部分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资料和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保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担人应当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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